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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平度市蓼兰镇保温材料厂与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洪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蓼兰镇保温材料厂,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洪军,王修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303号原告平度市蓼兰镇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民二村。代表人王占清,厂长。委托代理人周爱兰,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557号701、702室。法定代表人于峰,总经理。被告姚洪军,农村居民。被告王修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瑞民,农村居民。原告平度市蓼兰镇保温材料厂与被告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洪军、王修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蓼兰镇保温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兰,被告姚洪军、被告王修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蓼兰镇保温材料厂诉称,被告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市平度何家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珍珠岩保温材料并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3088元货款未付。1998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分两次付款7000元,余款再未支付。2001年8月23日,被告更名为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姚洪军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距今已有十多年,我记不清楚,现在我早已不是公司负责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修文辩称,被告王修文当时在公司担任会计职务,欠款年代久远,被告已记不清楚,也不应由我还款。经审理查明,1998年期间,被告青岛市平度何家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珍珠岩保温材料,共计款23088元。1998年8月20日,被告王修文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青岛市平度何家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之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剩余货款再未支付。2001年8月23日,被告青岛市平度何家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原告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市平度何家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珍珠岩保温材共计款23088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青岛市平度何家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已更名为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对变更之前的公司债务,被告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0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修文系作为公司会计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姚洪军并未在收据上签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个人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洪军、王修文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度市蓼兰镇保温材料厂货款16088元。二、驳回原告平度市蓼兰镇保温材料厂对被告姚洪军、王修文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钦波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