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秦某甲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3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秦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请民工砍伐其购买陈某甲种植在博白县径口镇大胜村上水队石羊肚岭即径口镇大胜村4林班34、37小班的速丰桉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15.7立方米,出材12.8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朱某、黄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博白县林业局证明,砍伐林地速丰桉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秦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秦某甲上诉所称,经查,秦某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秦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罪罚相当,并无过重。秦某甲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