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住宛城区环城乡净土庵村。被告程某某,女,汉族,住南阳市公园西门口。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2003年8月7日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无端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被告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7日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发生,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虽系再婚,但婚后共同12年有余,实属不易,婚后感情尚可。婚姻期间双方虽时有矛盾发生,亦属正常。本着互让互谅,和睦相处的原则通过一段时间沟通,并使夫妻关系达到和好也是可能的。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彬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