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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与被执行人谢宜康、江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吴烜,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代表人范圣毅。委托代理人朱光伟。被执行人谢宜康,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江金花,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与被执行人谢宜康、江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烜于2015年9月24日对本院处置被执行人谢宜康、江金花名下坐落于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南北街XX号福昌楼X层1-XX#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烜提出的书面异议称,2013年7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谢宜康、江金花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两被执行人将名下的讼争房产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33年7月19日止,租金按合同的具体约定实际金额共计人民币596000元,案外人也按合同约定将租金一次性支付给被执行人谢宜康、江金花指定的账户。因此,案外人享有讼争房产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33年7月19日止的使用权,故法院不得对讼争房产进行处置。经审查,查明:一、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了(2014)顺执行字第59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谢宜康、江金花名下坐落于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南北街XX号福昌楼X层X-XX#房产。二、案外人吴烜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被执行人谢宜康、江金花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了:1、两被执行人将讼争房产出租给案外人;2、租赁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33年7月19日止,租金共计596000元;3、案外人吴烜已于2011年11月15日实际支付给被执行人谢宜康的金额为95万元,超出租金的部分系用于支付吴烜与谢宜康在他处租赁事项的租金。三、被执行人谢宜康、江金花于2013年7月8日登记取得了讼争房产。四、两被执行人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于2013年8月2日将讼争房产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办理抵押担保前(2013年6月19日)与申请执行人及林福妹共同确认了被执行人谢宜康于2011年4月13日将讼争房产出租给林福妹,租期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五、讼争房屋现由林福妹占有并使用。本院认为,案外人吴烜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疑:1、在案外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签订的一个月之前,被执行人已与申请执行人确认了讼争房屋已出租给林福妹,租期至2017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并依上述确认的租赁情况向被执行人放款并办理抵押登记。而在案外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期间,并未有原租赁终止或解除等情形,申请执行人在向被执行人放款及与被执行人办理讼争房产的抵押登记前,被执行人也并未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又将该房产另行出租给了他人,并一次性收取了240个月的租金等将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重大情况。综上,该《租赁合同》存在恶意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故意。2、《租赁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而租金的支付时间却为2011年11月15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40个月的租金共为596000元,而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转账金额却为95万元,上述情形均与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依据上述情况,本院对异议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异议人要求本院不得对讼争房产进行处置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烜的执行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小明审 判 员  郑 彪代理审判员  曹雪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