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臣明与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支公司、高兵、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臣明,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支公司,高兵,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王臣明,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纪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责人张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兵,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世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强,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臣明与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支公司、高兵、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臣明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臣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臣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臣明承担。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杨东翠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