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祥斌与陈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斌,陈杰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04号原告李祥斌。被告陈杰光。原告李祥斌与被告陈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斌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2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2万元,被告在借条反面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借款22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陈杰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收条各一份(正反面)。以证实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22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2万元,被告在借条反面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借款22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祥斌与被告陈杰光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陈杰光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陈杰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祥斌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杰光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陈杰光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陈杰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宋勤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