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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执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关兴波、宫明、宫岩海、宋玉兰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关兴波,宫明,宫岩海,宋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1120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庞观静,男,41岁,系该单位职员。被执行人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关兴波,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宫明,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宫岩海,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宋玉兰,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关兴波、宫明、宫岩海、宋玉兰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201304120025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具体给付时间:于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借款本金140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上述借款自2014年12月31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533750‰、逾期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533750‰上浮50%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原告对被告宫明依法设定的抵押物(房屋产权证为松房权证开字第000786**号、他项权证号为松房他证开字第000141**号,房屋产权证为松房权证开字第000786**号、他项权证号为松房他证开字第00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松国(2012)第070001771号、他项权证号为他项(2013)第0700001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关兴波、宫明、宋磊、宫岩海、宋玉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4000元,其中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剩余170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表明可以延缓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玉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