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4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05时06分许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某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同车道路前方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22毫克每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365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110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92.22mg/100ml,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前没有酒后驾驶机动机记录,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0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