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庆顺与被告陈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顺,陈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426号原告陈庆顺,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殷照翔,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勇,男,汉族,1962年4月7日生。原告陈庆顺诉被告陈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顺的委托代理人殷照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顺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000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交付被告4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加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陈庆顺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壹年,月利息(2000元)贰仟元。时间为2013年十月十三日到2014年十月十二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8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据载明的金额为50000元,但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为48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元。被告陈加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庆顺借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元)。如果被告陈加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被告陈加勇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贲小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