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石红兰与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刘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563号原告石红兰。被告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彩云,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东,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西仰陵1-4栋项目部项目经理。原告石红兰诉被告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东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进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兰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在被告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区西仰陵北区1号至4号楼项目部工作。2015年5月停职之后未在该公司项目部工作,尚欠原告石红兰工资2610元,有被告刘东为原告石红兰所打的欠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石红兰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石红兰的工资26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刘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红兰自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被告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西仰陵北区1-4号楼工地从事厨师及门卫工作。2015年5月原告石红兰停止工作时,该工地的项目部经理被告刘东为原告石红兰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西仰陵北区项目部石红兰3月份、4月份共出勤43.5天,月工资为1800元,工资共计2610元。刘东2015.4.29”。经原告石红兰索要工资未果。原告石红兰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石红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依法驳回石红兰的请求。裁后原告石红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工资证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70号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石红兰在被告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中务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原告石红兰停职后,被告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石红兰报酬的行为欠妥,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刘东系被告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西仰陵北区1-4号楼项目部经理,其为原告出具工资证明是一种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石红兰要求被告刘东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红兰报酬2610元;二、驳回原告石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庄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进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赫暄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