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彬与被告段德亮、虞城县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段德亮,虞城县宏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252号原告赵彬,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段德亮(又名段辉),男,汉族,1977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虞城县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胡巍,经理。原告赵彬与被告段德亮、虞城县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德亮、虞城县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彬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段德亮、虞城县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筋286127元,并由被告赵彬、虞城县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后经催要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6127元及利息。被告段德亮、虞城县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有钢筋买卖协议;2、欠款条三份,证明被告段德亮共欠原告钢筋款286127元。被告段德亮、虞城县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德亮、虞城县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讼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赵彬与被告段德亮、虞城县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筋供应协议,原告为出售方,二被告为买售方,双方约定了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中,2015年1月24日,被告段德亮出具两份欠款条计221327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7月17日,被告段德亮又出具欠款条一份计648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段德亮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后经催要没有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段德亮支付货款28612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被告段德亮在欠款条中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其月利率按3%计算,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合同的有关规定,月利率酌情支持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虞城县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无法确认段德亮出具的欠款条与被告虞城县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有关联性,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赵彬支付货款283127元及利息(本金122820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98507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648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16元,由被告段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