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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世军与崔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375号原告孙世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磊,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敬华,农民。原告孙世军与被告崔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军之委托代理人杨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军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生意经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9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敬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及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崔敬华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崔敬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孙志军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孙世军与被告崔敬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崔敬华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书为证,被告崔敬华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903元。被告崔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敬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孙世军借款20000元;并给付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90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崔敬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鹏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