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怀安县华玲物资有限公司、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安县华玲物资有限公司,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65号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柴怀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永清,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春,系该行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怀安县华玲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怀安县左卫东房子村。法定代表人叶玲玲,现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被告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公司,地址:万全县旧堡乡旧堡村。法定代表人XX飞,现押于怀安县看守所。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怀安县华玲物资有限公司、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怀安县华玲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属太平庄信用社贷款115万元,被告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由于二被告经营恶化,已丧失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15万元本金及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怀安县华玲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玲玲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数额没有异议,利息我们结过一部分。被告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飞与叶玲玲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怀安县华玲物资��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15万元,被告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1.1275%计算。2013年11月6日,被告还了3500元利息,剩余本息均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债权人,被告怀安县华玲物资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被告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此笔借款已于2015年8月4日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怀安县华��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正处于保证期内,故被告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怀安县华玲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此笔贷款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1275%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8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对被告怀安县华玲物资有限公司曾支付给原告3500元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在利息中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安县华玲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1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怀安县华玲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1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5日至给付之日,月利率按1.127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409.63元,由被告怀安县华玲物资有限公司、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福审 判 员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