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云华与石建雄、吴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黄云华,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石建雄,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吴明珠,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黄云华与被告石建雄、吴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雄、吴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华诉称,被告石建雄因经营生意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人民币,下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催要,被告石建雄没有还款。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石建雄、吴明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结婚,2015年6月15日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建雄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80万元,被告石建雄出具借款协议书四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四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建雄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石建雄的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经原告催告,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借款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是可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雄、吴明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云华借款人民币八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五千九百元,由被告石建雄、吴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凌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