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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玲与被告刘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王丽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习海刚,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朱景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玲与被告刘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习海刚,被告刘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玲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侄女王雪通过被告与山东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滨海假日C区22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一套,总价款177088元。当日,王雪支付首付款72088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为交纳房款,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汇款48552元,8月2日向同一账户汇款40000元,两笔合计96552元。后经查询,被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6552元。被告刘洪辩称,一、王丽玲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王丽玲诉称转给被告的款项是王雪的购房款,其本人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不是适格原告。二、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关系。被告是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濮阳的代理商,代理该公司在濮阳出售海景房,不可能再接受原告委托。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三、王雪与烟台海基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至今没有全额付清房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被告意图隐瞒违约的事实。四、被告作为烟台海基公司在濮阳的代理商,王雪将购房款交给被告,就等于交给了烟台海基公司。被告是否截留房款或者与烟台海基公司的账目来往,应当由烟台海基公司来主张权利。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房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侄女王雪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王雪购买滨海假日C区22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一套,总房款177088元。当日,王雪交纳首付款72088元。2012年8月1日、2日,原告王丽玲先后两次向被告个人账户分别转款48552元、48000元,合计96552元,委托被告以王雪的名义,代为向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房款。被告刘洪收取该款后,未转交给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形成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了濮阳市博盈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2012年该公司(乙方)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战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收据显示收到王雪滨C区房款96552元;协议书主要约定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为甲方在河南省的代理销售商,负责销售宣传,销售过程中,客户将购房款直接交付南山地产财务处,并办理相应的购房手续,如乙方擅自收取客户的购房款,除立即将擅自收取的款项交付甲方外,并按擅自收取款项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以王雪的名义代为交纳房款,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96552元,被告收款后未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款项96552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款交到濮阳市博盈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系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河南濮阳的代理销售商,并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收款行为应视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收据及合同均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即使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也只是证明被告将收取原告的款项交给了濮阳市博盈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无权代为收取购房款,被告未将款交予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不能认定完成了原告委托的事项。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向原告王丽玲返还96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刘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