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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孔某某与被执行人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某某,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孔某某,男,汉族,1953年1月生,系青海省湟中县鲁沙尔镇。被执行人海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生,系青海省贵德县。申请执行人孔某某与被执行人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孔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债务3591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限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海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已给付申请人孔某某的债务35917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桑杰才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拉 毛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