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某江与张某容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江,张某容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64号原告谢某江,男。被告张某容,女。原告谢某江诉被告张某容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江,被告张某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江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谢某婷,长子谢某维,次子谢某书。我们共同在位于威信县扎西镇田坝村田坝头村民小组修建有两空三层楼的砖混水泥结构平房一幢(该房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因修建房屋共同差欠债务55,000元(其中向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田坝分社贷款30,000元,向赵某聪、曹某康分别借款15,000元、10,000元),我们没有共同债权。因我与被告同居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也未对家庭、子女尽到责任,2010年5月,因被告与我吵打后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故诉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谢某婷、谢某维、谢某书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双方共同修建的位于威信县扎西镇田坝村田坝头村民小组两空三层楼的水泥平房一幢归原告管理使用;3、共同债务5.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容辩称:原告所述我们无共同债权及子女情况属实。我们是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威信县扎西镇田坝村田坝头村民小组两空三层楼的砖混水泥结构平房一幢外,还共同于2014年2月以14,8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微型面包车(云CY8**),共同债务有差欠威信县农村信用社田坝分社贷款30,000元,差欠曹某康15,000元,差欠赵某聪4,000元,差欠张某刚8,000元,差欠王某斌5,000元,差欠张某伦5,000元,差欠余某娥5,000元。我同意我们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我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我们共同修建的房屋我要求分割二楼归我管理使用;差欠的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双方有多少共同债务,应如何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谢某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威信县扎西镇田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谢某虎、谢某法的证实。威信县扎西镇田坝村民委员会证实张某容于2010年外出务工,期间偶尔回家,2013年张某容回来与谢某江共同生活期间因关系不和发生吵打后张某容外出至今未归。证人谢某虎证实张某容现已外出务工,但不清楚其在何处,张某容在2014年回来与谢某江共同生活有三、四个月,但期间双方因关系不和发生吵打后张某容便外出至今,不清楚她具体在何处务工。证人谢某法证实张某容已外出打工四、五年了,2014年她回来居住过一段时间,但因与谢某江关系不和,她把家里东西烧了之后便外出至今未回。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威信县扎西镇田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谢某虎的证实无异议;对证人谢某法证实其烧家里东西不属实外,对其余证实无异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威信县扎西镇田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谢某虎、谢某法的证实,能相互证实原、被告近年来关系不和以及被告于2014年5月与原告吵打后外出不知去向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即谢某婷,长子谢某维,次子谢某书。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威信县扎西镇田坝村田坝头村民小组两空三层楼的砖混水泥结构平房一幢、二手微信面包车(车牌号为云CY8**)一辆(登记在王义名下);差欠共同债务52,000元(其中差欠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贷款30,000元,差欠赵某聪借款4,000元,差欠曹某康借款10,000元,差欠张某刚借款8,000元),无共同债权。2014年5月至今,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对原告请求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谢某婷、谢某维、谢某书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无异议,且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自被告外出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双方共同财产即位于威信县扎西镇田坝村田坝头村民小组两空三层楼的砖混水泥结构平房一幢、二手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为云CY8**)一辆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双方分割财产的意见,并结合原告抚养三个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实际,本院确定双方共同购买的二手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为云CY8**)一辆归原告管理使用;双方共同在威信县扎西镇田坝村田坝头村民小组修建的房屋,其中房屋一楼、三楼归原告管理使用,二楼归被告管理使用。针对双方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差欠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贷款30,000元,差欠赵帮从借款15,000元,差欠曹某康10,000元;被告主张差欠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贷款30,000元,差欠赵某聪借款4,000元,差欠曹某康借款15,000元,差欠王跃兵借款5,000元,差欠余某娥借款5,000元,差欠张某伦借款5,000元,差欠张某刚借款8,000元的张,原、被告双方对共同差欠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贷款30,000元,差欠赵某聪借款4,000元,差欠曹某康借款10,000元,差欠张某刚借款8,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纳,对原、被告的其余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被告的其余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双方共同债务为52,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分割财产及本案的实际,故对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52,000元,其中原告负责偿还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负责偿还赵某聪借款4,000元、曹某康借款10,000元、张某刚借款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江与被告张某容共同生育的子女谢某婷、谢某维、谢某书由原告谢某江抚养,被告张某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即二手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为云CY8**)一辆归原告谢某江管理使用;位于威信县扎西镇田坝村田坝头村民小组两空三层楼砖混水泥结构平房一幢,其中一楼、三楼归原告谢某江管理使用;二楼归被告张某容管理使用,房屋楼梯间双方共用。双方共同债务52,000元,其中原告谢某江负责偿还差欠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张某容负责偿还赵某聪借款4,000元、曹某康借款10,000元、张某刚借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谢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宗强审 判 员 黄朝映人民陪审员 邱明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