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虞乐意与林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乐意,林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虞乐意。被告:林碎飞。原告虞乐意与被告林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按双方约定3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算至起诉日利息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1日,被告林碎飞向原告虞乐意借款10万元,并由其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虞乐意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碎飞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林碎飞借款1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碎飞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碎飞应偿付原告虞乐意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林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