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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朱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23日生男孩朱己锋。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长期在外不归家,对家庭不关心,而且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收入归家。现我们夫妻感情已日渐淡薄。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23日生男孩朱己锋。现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桂科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