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66号原告:包某甲,男,汉族,1991年6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某,女,汉族,1990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国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某甲诉称:2006年包某甲和张某在保义上网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未举办婚礼,没有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包某乙。2010年双方因性格不和结束同居关系后,包某甲至今与张某无法取得联系。现因子女抚养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非婚生子包某乙由包某甲抚养;2、张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基于上述诉请,包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号证据,包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包某甲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包某甲及非婚生子包某乙的身份情况;非婚生子包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号证据,寿县安丰镇关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包某甲、张某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双方因感情不和,张某于2010年5月外出至今不归;非婚生子包某乙一直跟随包某甲生活;4号证据,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卡片一张,证明包某甲与张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包某乙。针对包某甲的诉请、举证,张某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张某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审查,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包某甲所举的1、2、4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及收集的信息;3号证据寿县安丰镇关庙村系包某甲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对其证明内容了解,故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包某甲和张某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未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包某乙。2010年包某甲与张某因性格不和结束同居关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包某甲与张某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包某乙,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非婚生子包某乙一直跟随包某甲生活、学习,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且张某未主张对包某乙的抚养权,故对于包某甲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包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包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收入情况,故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300元/月,按月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包某乙由原告包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从2015年11月起于每月2日支付原告包某甲当月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包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国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双方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