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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先芝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先芝农村承包经营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芝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先芝,务农,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委托代理人:陈先国,务农,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委托代理人:周胜举,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五龙村。法定代表人:杨文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上诉人陈先芝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先芝农户)诉溪口镇政府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溪口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78号民事判决,陈先芝农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先芝农户的委托代理陈先国、周胜举,被上诉人溪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张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经溪口镇中和村3组村民的要求,该村村委会决定修建从4组通往3组(茶园坪)的通组公路。因修建该通组公路需占用3组、4组和8组的土地,经村委会组织召开3组全体村民大会,一致决定:3组村民每人自筹资金300元,村民无偿出工出力,本组土地无偿占用,占用4组和8组的土地,协商解决。经协商,决定给予4组和8组的土地12元∕平方米(8000元∕亩)的补偿,公路成型后,一律按4米宽丈量。商量好后,村委会向溪口镇政府作了汇报,其答复:关于修路涉及占用土地和纠纷的事情政府不管,自行解决。期间,村委会还成立了修路领导小组,小组成员中除了村组干部和3组群众代表外,还有4组的群众代表陈先国。中和村3组村民共筹资73800元。在集资的款项中支付给4组和8组的土地补偿款46800元,其中陈先芝农户也在村委会领了款,余款27000元用于公路修建。后由领导小组出面开始请人修路。在修建该路的过程中,村委会还申请了县财政“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6万元。因资金困难,该路修建为毛坯路,后由村委会报溪口镇政府,以特色村寨保护的名义申请资金,于2013年9月开始硬化该条公路。陈先芝农户一审诉称:2010年溪口镇政府将公路从陈先芝农户所在的中和村4组修到中和村3组茶山上,全程4.057公里。当时政府修建该段公路时需要占用4组村民的土地以及猪圈、鱼塘,4组提出要求按照县政府最新补偿标准对占用土地进行补偿,镇政府领导向4组群众承诺:对占用4组村民的土地暂时按照12元/平方米进行补偿,猪圈、鱼塘、树木等待以后镇政府向上级部门争取到修建该段公路的专项资金后,再按照县政府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增补。然而,溪口镇政府在秀山县交委及相关部门争取到修建该段公路的专项资金350万元后,不但未对占用陈先芝农户的土地按照秀山县政府的规定标准补足,而且对因该段公路扩宽(由原来规划的4米扩宽至6米以上)、改道所占用陈先芝农户的位于当地小地名“艾家沟”的土地面积240平方米、铲除林木350根分文未予以补偿。为此,陈先芝农户根据秀山县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秀山府发(2013)26号)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溪口镇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4320元和林木补偿款3500元。溪口镇政府一审辩称:陈先芝农户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修建秀山县中和村4组到3组茶山上的通组公路是经3组村民的要求,经村委会协调并由3组村民集资酬劳自建的村级公益事业,被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仍是陈先芝农户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是溪口镇政府“征用”陈先芝农户的土地来修路。故溪口镇政府主体不适格;即便如陈先芝农户所述的土地被溪口镇政府“征用”属实,但土地征收是征地机关进行的行政行为,陈先芝农户享有的救济途径应是以征地机关为溪口镇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溪口镇政府是否征用了陈先芝农户的土地用于修建公路?二、溪口镇政府是否应按照县政府的规定对陈先芝农户进行补偿?(一)关于焦点一。征地,即是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强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并根据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予被征地者一定的货币补偿。土地被征收后,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再属于农民集体。征地的程序分为批准程序和征地的实施程序。批准程序是向上级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希望获得批准,实施程序则是获得用地批准后进行实际操作的程序,它包括发布征地公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交付等过程。结合本案的情况,修建从中和村4组到3组的通组公路,即茶园坪公路,是3组群众的愿望和申请,在中和村委会的协调和组织实施下来进行的,村委会还成立了修路领导小组。从开群众大会、丈量土地、收集资款、支付土地占用款、请人修路等,溪口镇政府均没有参与。陈先芝农户的土地被占用来修路,其是同意了的,且也在村委会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在毛坯路修好后,中和村委会申请镇政府向上级部门争取资金来硬化公路,不是重新征地修路,而是在原有公路的基础上进行硬化。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即溪口镇政府也不具有征地的主体资格。因此,溪口镇政府没有实施征用陈先芝农户土地的行为。(二)关于焦点二。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秀山府发(3013)26号)是对征地的安置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前提是有征地行为,既然溪口镇政府未征用陈先芝农户的土地,则陈先芝农户要求按照该通知来进行补偿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先芝农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先芝农户负担。陈先芝农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陈先芝农户在一审中并未称其承包地系溪口镇政府征用,而是被溪口镇政府占用。溪口镇政府作为公路的建设单位,其占用了陈先芝农户的承包地,应当参照《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予以补偿。被上诉人溪口镇政府答辩称:陈先芝农户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溪口镇政府支付其征用土地的补偿款。事实上,公路并非溪口镇政府修建,而是陈先芝农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其公路的权属为集体经济组织。即使陈先芝农户的土地被溪口镇政府征用,其权利受侵犯,也应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陈先芝农户以溪口镇政府征用其承包地后,未按照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予以补偿,而起诉要求溪口镇政府按照该《通知》的标准予以土地、林木补偿。从陈先芝农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来看,其主张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征收与被征收之间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陈先芝农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审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先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钟雨锋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