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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XX、夏兆国、夏宁宁、杨慧、邢积磊、邹宁、张桂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701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崇钦,系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麟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XX,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夏宁宁,男,1982年9月出生,回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夏兆国,男,1958年2月出生,回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杨慧,女,1986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邹宁,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邢积垒,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桂平,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郑XX、夏兆国、夏宁宁、杨慧、邢积磊、邹宁、张桂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崇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宁宁、夏兆国、杨慧、邢积磊、邹宁、张桂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郑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郑XX与被告夏兆国、夏宁宁、杨慧、邢积磊、邹宁、张桂平以联户联保形式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巨)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6号。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率10.605‰,还款期间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郑XX偿还借款本金199999元,尚欠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XX归还借款1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夏兆国、夏宁宁、杨慧、邢积磊、邹宁、张桂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XX、夏兆国、夏宁宁、杨慧、邢积磊、邹宁、张桂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原告信用联社所属丁官屯信用社与被告郑XX、夏兆国、夏宁宁、杨慧、邢积磊、邹宁、张桂平签订了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约定:一、各借款人自愿组织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在合同约定期限(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贷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其中被告郑XX的最高贷款额20万元,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根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今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五、违约责任,1)如贷款人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2)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郑XX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利率10.605‰。原告向被告郑XX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XX偿还借款本金199999元,尚欠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郑XX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夏兆国、夏宁宁、杨慧、邢积磊、邹宁、张桂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联户联保借款合同、授权通知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XX、夏兆国、夏宁宁、杨慧、邢积磊、邹宁、张桂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与被告郑XX、夏兆国、夏宁宁、杨慧、邢积磊、邹宁、张桂平签订的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郑XX由被告夏兆国、夏宁宁、杨慧、邢积磊、邹宁、张桂平担保,向原告借款尚欠1元及支付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郑XX归还尚欠借款1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被告郑XX、夏兆国、夏宁宁、杨慧、邢积磊、邹宁、张桂平所签订的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XX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夏兆国、夏宁宁、杨慧、邢积磊、邹宁、张桂平对被告郑XX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郑XX、夏兆国、夏宁宁、杨慧、邢积磊、邹宁、张桂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兆国、夏宁宁、杨慧、邢积磊、邹宁、张桂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XX负担,被告夏兆国、夏宁宁、杨慧、邢积磊、邹宁、张桂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单长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单迪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