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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虹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葫芦岛市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初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X,律师。被告陈X,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葫芦岛市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陈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亿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亿汽车销售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使用的车辆挂靠我公司期间,我公司曾为他垫付保险费304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对我公司打下欠条一张,我公司曾多次向其索要该笔垫款,被告一直拖欠,拒不给付。在我公司起诉后,被告已偿还一万元,剩余20400元尚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由我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204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购买使用的车辆挂靠于原告期间,原告曾为被告垫付保险费304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被告已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欠款20400元至今为止尚未偿还。以上确认的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申请借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约定,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市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由被告陈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蕾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