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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树友诉王殿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友,王政,王殿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李树友,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和乐乡。委托代理人李国良,长春市世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徐一博,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明,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红旗街。原告李树友诉被告王政、王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王政的委托代理人徐一博、被告王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友诉称,原告根据劳务合同完成了工作任务,经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经多次催要,遭推拖、拒绝。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催款往返路费5000元。王政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与王殿明共同承担责任;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王殿明辩称,我��王政是合伙关系,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答辩意见与王政相同。经审理查明:王政与王殿明合伙承揽恒大名都2号住宅楼工作,并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李树友,为此,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订立了劳务合同。2013年12月13日,王政为李树友出具字据,明确王政和王殿明最终欠李树友(木工组)20万元。王殿明对此均予认可。现李树友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催款往返路费5000元。二被告对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路费损失。李树友对其路费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同时,原告还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付的劳务报酬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路费损失,因劳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并且缺乏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王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树友劳务报酬2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树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王政、王殿明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