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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5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成都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569-3号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柳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董事长。被告:成都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号**层。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号。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华西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3万元或者查封价值相等的财产,并已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防止被告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在银行存款83万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达本额为止。二、如无银行存款,则查封被告价值相当于83万元的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