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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夏天顺门窗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天顺门窗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53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天顺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昂。被执行人: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键。申请执行人宁夏天顺门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22000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查封、银行账户内存款本院已扣划并分配给申请人555133.92元,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5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