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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吴卓容与黄春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吴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艳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与被告自由相识至恋爱,之后一年时间分分合合,但于原告怀孕的情况下,逼于无奈,双方于××××年××月××日到化州市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同年9月14日生下儿子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不稳定,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用水管暴打原告。而且婚后一个月更把大着肚子的原告赶回娘家。自从之后,被告从没有去探望过,更没有心理上和钱财上的照顾。直到原告生下儿子当天才去医院,而且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经常沉迷于钓鱼。结婚以来,被告从未尽到过照顾家庭的责任,照料儿子,都是原告一个人独立承受。在此期间被告也从未过问原告和儿子的情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6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愿支付抚养费。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黄某乙现于原告生活,因儿子年幼,才9个月,更需要母爱的关怀,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十六万元给原告(从2015年6月起至2032年9月止,按每月800月计);3、要求被告三个妹妹归还原告的三条金链,或折回现金5000元整。没有其他财产分割。被告黄某甲答辩,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继而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9月14日生下儿子黄某乙。婚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十六万元给原告(从2015年6月起至2032年9月止,按每月800月计);3、要求被告三个妹妹归还原告的三条金链,或折回现金5000元整。没有其他财产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婚姻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儿子黄某乙,拥有了一个完整的家庭。目前原、被告夫妻虽然有矛盾,但这些矛盾仅限于家庭琐事的纷争,不足以动摇原、被告夫妻早已建立起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对方,并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多关心对方,原、被告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再者,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重要。相反,一个不完整或是不幸福的家庭给孩子带来的伤害是巨大的。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双方更加应该平心静气地沟通,努力培养夫妻感情,重建一个温馨和幸福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况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与原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和好因素尚存。对于原告举证的一组照片,该照片不能证明是何人实施、何时受伤,而且原告没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况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的三个妹妹归还金链或折现,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