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许辰与朱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辰,朱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许辰。委托代理人潘靖勤,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骥,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寅。原告许辰与被告朱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辰的委托代理人潘靖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辰诉称:2015年2月10日,朱寅以经营上海麦德龙物流业务为由向许辰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了归还日期。期限届满后,经许辰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朱寅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朱寅向许辰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许辰2.7万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2月13日先归还1万元”。期限届满后,许辰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当���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寅向许辰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许辰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保全费290元、公告费567.2元,三项合计1337.2元(已由许辰预交),由朱寅负担,朱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许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人民陪审员 周 倩人民陪审员 杨士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