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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周红英、姚增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周红英,姚增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红英,女。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姚增雄,男。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红英、一审被告姚增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上诉人周红英委托代理人王祖军、一审被告姚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周红英与建安公司于2011年8月7日签订了《恒联上海花园洋房二期13#、14#、16#、17#楼的供货合同》。双方在交易初期按合同约定每送10万条多孔砖结算一次,后不再遵循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结算的一般过程为姚增雄、许某某与周红英对账,形成对账结算单,姚增雄将对账结算单传真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根据对账单金额分一次或几次打款给周红英,款项给付完毕后周红英将对账结算单交还给建安公司。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20日,双方经对账形成三张结算单,建安公司未一次性付款,周红英遂未将该三张结算单交还给建安公司,但周红英就该三笔账目向建安公司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至7月,建安公司因在广德建设上海花园洋房而向周红英购买煤矸石多孔砖,累计欠货款213946元,双方于2014年7月7日进行对账,姚增雄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许某某一起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注明“款未付”。2014年8月28日,周红英向广德警方报警追讨欠款231056元,双方经调解后形成欠条一张,后建安公司向周红英分三次打款付清该欠条所欠款项。2015年2月,姚增雄向广德警方报警,称周红英未予归还231056元的欠款单据。一审法院另查明,周红英本人庭后陈述:不能肯定数额为231056元的欠条是为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20日双方经对账形成三张结算单的未还款项出具,双方还有其他交易,该欠条是建安公司根据与周红英的若干交易未结款项结算而出具,因交易单据已被建安公司收回,具体包含哪些交易未结款亦不能肯定,但可以肯定不包含7月7日对账单的砖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8月28日所形成的数额为231056元的欠条中,是否包含周红英凭2014年7月7日对账结算单所主张的213946元砖款。建安公司为证明欠条中包含2014年7月7日对账单的砖款,提供了一张数额为17110元的对账单复印件,与7月7日对账单上的砖款数额合计231056元,恰为欠条数额。但该数额为17110元的对账单系复印件,且建安公司可根据自己的利益单方制作,证明力不足,故建安公司主张欠条包含7月7日对账单上的砖款,不予支持。根据建安公司及姚增雄的陈述,付款后建安公司会将周红英处的对账单收回,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20日的对账单虽未收回,但有周红英出具的收条入账,且2013年6月20日的款项非一次性付清,因而对账单在周红英处留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2014年8月28日形成的欠条中如包含2014年7月7日对账的砖款,建安公司应将2014年7月7日的对账结算单收回后再出具欠条方符合常理,故2014年8月28日形成的欠条中不包含2014年7月7日对账的砖款。二、姚增雄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姚增雄系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故所欠款项应由建安公司负责给付。综上,2014年7月7日形成的对账结算单合法有效,建安公司负有清偿砖款213946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红英砖款213946元;二、驳回周红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建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周红英庭后个人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属错误;二、建安公司于一审中所举证据能证明建安公司拟证明的事实,一审不予采信或部分采信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以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红英一审诉讼请求。周红英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周红英的个人陈述并无不当;二、建安公司提供的发运单并非全部来源于与周红英结算时的单据;三、建安公司所举接警情况登记表所载内容为其单方陈述,并非调查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增雄辩称:同意建安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周红英所举证据五中3份对账单(2013年5月5日对账单所涉金额108280元;2013年5月6日对账单所涉金额131735元;2013年6月20日对账单所涉金额222936元),因周红英未能对该组对账单所载货款与其主张的欠款存在何种关联性予以说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建安公司所举证据二中48张发运单,能证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7月1日双方业务往来情况,且每次发货的砖块数量与2014年7月7日对账单上所载完全一致,对账单所涉213946万元未结砖款系在该组发运单基础上形成。周红英虽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举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建安公司所举证据三中3张发运单,因该3张发运单的抬头、格式与其所举证据二相同,且驾驶员签名亦与证据二中该驾驶员签名的发运单相吻合,在周红英未能提举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确认。四、建安公司所举证据四(即一份数额为17110元的对账单复印件),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其所举证据三中3份发运单上所载砖块数量相互印证,且三、四两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2014年7月7日、7月13日、7月28日,周红英分三次向建安公司发送型号为190*190****砖块共计14500块,合计价款1711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予采信。五、建安公司所举证据六中国移动通信短信详单与证据七短信截图,能证明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姚增雄于2015年2月7日向周红英发送信息,要求其归还案涉单据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六、七能否到达双方砖款已结清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认定。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庭陈述,本院二审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7日,姚增雄代表建安公司与周红英签订《恒联上海花园洋房二期13#、14#、16#、17#楼的供货合同》,约定周红英向建安公司供应煤矸石多孔砖。2014年7月7日,姚增雄、许某某与周红英就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确认砖款为213946元,并注明“款未付”。2014年7月7日、7月13日、7月28日,周红英分三次向建安公司供应砖块共计14500块,姚增雄、许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确认砖款为17110元。2014年8月28日,周红英因到建安公司施工现场索要欠款而发生纠纷,姚增雄向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报警。同日,姚增雄、柯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欠周红英、张某某煤矸石砖款231056元(贰拾叁万壹仟零伍拾陆元),分三次付清。2014年8月28日付50000(伍万元),2014年10月20日付90528元(玖万零伍佰贰拾捌元),2014年12月20日付90528元(玖万零伍佰贰拾捌元)。欠款人:柯某某、姚增雄2014.8.28”的条据一份,并加盖“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德恒联上海花园洋房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2月6日,建安公司分三次向周红英支付砖款231056元。2015年2月7日,姚增雄向周红英发送短信,称账已全部结清,要求周红英归还所持欠款单据。同日,姚增雄以周红英未归还欠款单据为由,向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报警。2015年2月9日,周红英以建安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累计欠其货款213946元为由,请求判令建安公司及姚增雄支付货款213946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采信周红英庭后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周红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在2015年4月21日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对周红英进行询问,并对周红英的陈述,在未经建安公司及姚增雄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显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建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采信周红英庭后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红英为证明建安公司尚欠其砖款213946元,在提举2014年7月7日对账单的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举了2014年8月28日由柯某某、姚增雄出具的欠砖款231056元条据及2013年5月5日、5月6日、6月20日所形成的三份对账单。周红英对建安公司已结清2014年8月28日由柯某某、姚增雄出具的条据上所载23105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建安公司为支持其支付的231056元中已经包含了2014年7月7日对账单中所涉213946元的抗辩主张,所提交的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7月1日发运单48张及2014年7月7日、7月13日、7月28发运单3张,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26日对账单上所载砖块数量、价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8月28日条据上所载欠款231056元的形成过程及原因。在建安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231056元砖款包括了2014年7月7日对账单中所涉213946元及2014年8月26日对账单中所涉17110元后,周红英应当对已经收到的231056元砖款形成过程、原因等予以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周红英虽提供了2013年5月5日、5月6日、6月20日所形成的三份对账单,但自始未对该三份对账单与其主张2014年7月7日对账单中欠款213946元的关联性予以明确说明,且未能就2014年8月28日条据上所载欠款231056元系由上述三份对账单转换而来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已经收到的2014年8月28日条据中所涉砖款231056元不包括2014年7月7日对账单中所涉213946元,依据不足。据此,周红英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红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合计902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串莲审判员  胡继泽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