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茂新与李杰福、胡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新,李杰福,胡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李茂��,男,1971年6月1日出生,苗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福,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苗族,教师。被告胡丽,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苗族,居民,系被告李杰福之妻。原告李茂新与被告李杰福、胡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新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彭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福、胡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新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李杰福、胡丽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月,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两被告以暂时有困难为由,表示等有钱时再还。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杰福、胡丽现欠原告李茂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78元(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51%计算)。原告李茂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茂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杰福、胡丽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李杰福、胡丽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李茂新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证明》1份,拟证明李杰福、胡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计算利息按银行基准年利率6.51%,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利息为2078元。被告李杰福、胡丽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杰福、胡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0日,被告李杰福、胡丽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后,两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1月30日以前的利息。尔后经原告找两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两被告现欠原告李茂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78元(利息计算按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51%,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李茂新与被告李杰福、胡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杰福、胡丽应当诚守信用,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福、胡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杰福、胡丽共同偿还原告李茂新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78元,合计22078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3元,由被告李杰福、胡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斌生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李朝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