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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冬与安徽马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江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劳务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安徽马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江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劳务分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753号原告:陈冬,男。被告:安徽马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骏,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燕,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被告:马鞍山市江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劳务分公司。负责人:刘新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与被告安徽马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马钢汽运公司)、马鞍山市江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劳务分公司(简称江发劳务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被告马钢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骏、张燕,被告江发劳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柳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冬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恶意串通,拒绝执行修正后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克扣原告等被派遣劳务工工资福利奖金为目的,故意签署以“工序(工作量)”为标题,实际为劳务派遣协议的合同,想以此逃避各自的法定责任。原告就此事多次向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在其违法犯罪行为败露后,第二被告为掩盖两被告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施以恶劣手段,乘人之危,以不支付加班工资为要挟,胁迫原告放弃继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签署了明显不公平的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福利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94840元整。马钢汽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与第二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本次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江发劳务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且本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本次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陈冬原系江发劳务分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陈冬在公司业务所在地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1210元。2014年1月1日,江发劳务分公司与马钢汽运公司签订工序(工作量)委托合同,约定由江发劳务分公司承揽马钢汽运公司内的汽车驾驶和维修工作。陈冬被江发劳务分公司安排至马钢汽运公司工作,由马钢汽运公司负责对其进行考勤和工作管理。2014年11月14日,陈冬以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工作为由向江发劳务分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11月15日,江发劳务分公司以陈冬辞职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决定自2014年12月1起解除与陈冬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8日,在雨山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王庆的见证下,陈冬与江发劳务分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未支付的超时加班工资以及劳动关系结束后产生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江发劳务分公司支付陈冬超时加班工资7000元;陈冬放弃在雨山劳动仲裁追诉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到此一次性了结,今后不存在任何劳动经济纠纷;江发劳务分公司向陈冬支付款项后,双方签字生效。江发劳务分公司于当日向陈冬支付了7000元。后陈冬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马钢汽运公司、江发劳务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克扣的奖金、福利、部分工资及因克扣工资需加罚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90390元。该委于2015年7月2日以双方已经约定不存在任何劳动经济纠纷为由作出马劳人仲不字(2015)第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冬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陈冬、马钢汽运公司和江发劳务分公司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序(工作量)委托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协议、付款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时效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冬与江发劳务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陈冬与江发劳务分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陈冬、江发劳务分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冬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判断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作出自己的选择。虽然其认为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中,双方已经就超时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均确认不存在任何劳动经济纠纷,现陈冬再次主张工资福利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