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航与侯章磊、侯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航,侯章磊,侯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12号原告:高航,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章磊,男,汉族,1978年1月出生,住泗县。被告:侯风光,男,汉族,1982年6月出生,住泗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航与被告侯章磊、被告侯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航的委托代理��宋化友,被告侯章磊、侯风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航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3月2日,侯章磊以办厂为由向高航借款25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侯风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经高航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侯章磊、侯风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侯章磊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3分约定过高,应按2分计算。之前还过的3个月利息也应重新按2分计算,从所有利息中扣除。侯风光辩称:对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侯章磊给高航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我因办厂需要资金短缺,向高航借现���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本金和利息,以后不再重新打借条,此据长期有效。月利率3分,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后按信用社同期挂牌贷款利率4倍补偿给贷款人。借款人:侯章磊”。该张借条下方记有已付3个月利息字样。借条还载明:担保人侯风光,如到期,借款人无能力还款,由担保人偿还本金和利息,侯风光在担保人后署名。庭审中高航认可侯章磊已偿还3个月利息。本院认为:侯章磊对于借高航25万元没有异议,现借款已届履行期限侯章磊应予偿还。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侯章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高航要求侯章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三分的借款利率及按信用社同期挂牌利率4倍的逾期利率,均过高,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高航认可侯章磊已付3个月利息,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6月2日起算。侯风光对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航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侯风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侯章磊、侯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文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