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爬窗进入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村徐家桥路125号二楼被害人孙某的住所,在房间内寻找财物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杨某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杨某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刘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爬窗进入被害人孙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村徐家桥路125号二楼的住所,在房间内寻找财物欲实施盗窃,被房东杨某发现。后刘某逃出房间,终被紧追不舍的杨某抓获。经查,被盗处所系“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并证实被盗处所有床、柜子,还有桌子、冰箱等物品。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房中床上被子被人翻过,没有东西被盗,听房东说小偷已经被带至派出所。并证实被盗处所系其及妻子生活起居场所。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状元街道横街村徐家桥路125号房东,其发现房客孙某房内有一名可疑的陌生男子,后该男子逃走,其紧追不舍将其抓获。并证实被盗处所系孙某生活起居场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劣迹。6、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未遂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多次因盗窃受过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