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董某某,女,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董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鲁E1E8**号小型客车,沿河口区蓝色经济开发区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33号线杆附近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河口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鲁E1E8**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董某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董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侧翻,导致乘坐该车辆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东营合德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3张、费用清单5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三次在东营合德医院住院共49天,发生医疗费447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证据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11882元计算,为47528元(11882元×20年×20%)。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6时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鲁E1E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董某某),沿河口区蓝色经济开发区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33号线杆附近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乘坐该车辆的原告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造成了该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营合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车祸导致以下伤害:1、脑震荡2、右下颌处软组织挫伤3、右上肢大面积皮肤擦伤伴异物存留4、右肩关节前侧皮肤擦伤伴异物存留5、右拇指背侧皮肤、伸肌腱、第一掌骨、末节指骨骨质缺损6、右示指中节背侧皮肤、伸肌腱缺损7、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伴脱位8、右拇指指间及掌指关节、腕掌关节关节囊部分缺损9、右示指远、近指间关节半脱位伴关节囊缺损10、右手异物存留。该院为原告行“右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修复,骨折内固定,腹部皮瓣修复创面术”、“右拇、示指腹部皮瓣二期断蒂术”,术后给予原告全身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日两次在东营合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行“右手内固定装置取出、皮瓣修整术”及给予各项对症治疗。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分别发生住院费36981.7元、6611.75元、1001.87元,共计44595.29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陈某某、董某某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上述伤害所致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拇指、示指皮肤广泛缺损并部分骨质缺损,遗留右手功能受限,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原告与该保险公司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20000元,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陈某某、董某某的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47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6754.12元,扣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的20000元后,其仅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告陈某某有义务保障原告人身安全不受侵害。被告陈某某违法驾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虽系鲁E1E8**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此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在东营合德医院发生的住院费44595.32元,均系原告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在东营合德医院住院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70元(30元/天×49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9年3月4日,系农村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7528元(11882元×20年×20%)。(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交证据,但根据常理判断,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时间以及其居住地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5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6093.32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元后,剩余76093.32元,现原告仅主张50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人民陪审员 宋立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宝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