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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辅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何艳成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辅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何艳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辅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粹英。委托代理人沈玮。委托代理人沈颖。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艳成。委托代理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辅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公司”)、上诉人何艳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辅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玮、沈颖,上诉人何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艳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9月1日,何艳成与辅仁公司签订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何艳成担任质检工作。同月起,辅仁公司为何艳成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3年12月,辅仁公司、何艳成经协商续签期限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何艳成仍在辅仁公司工作。2015年1月7日,辅仁公司发出迁址通告,称:……至2015年2月5日起,工厂将从(嘉定区江桥镇)宝园六路XXX号迁至上海市沪闵路XXX号XXX号楼XXX楼上班(地铁5号线北桥站下步行10分钟)……。何艳成在辅仁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6日,何艳成向辅仁公司代理人沈玮发送短信,称“……你一分不加,你叫我怎么去工作?我无法去,不是不愿去”。沈玮回复何艳成短信,称“……公司现在生意不景气,你也一点不体谅,那我们也只能理想并祝福你找到你理想中的高薪工作了”。何艳成回复沈玮,称“如缩点时间,补点路费等,我还在上班,说明已在续签”。沈玮回复何艳成,称“没有合同我们是不能非法用工的,今天早上已经帮你办公室(办)妥退工手续了”。同日,辅仁公司结算何艳成2015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58.2元,并注明2015年2月1日至5日上班工资充抵1月份周六未上班的周六工资。何艳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81.88元(已扣除周六加班工资1,000元)。2015年3月27日,何艳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辅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00元。2015年5月20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91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辅仁公司应支付何艳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50元。辅仁公司、何艳成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辅仁公司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何艳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50元,何艳成起诉要求判决辅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00元。原审法院庭审中,何艳成提供乔纯华的“证明”及月工资记录,用于证明其于2002年7月至辅仁公司工作。辅仁公司认为乔纯华因与辅仁公司存在矛盾离职,月工资记录系何艳成自行制作,对何艳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何艳成于2006年9月正式至辅仁公司工作,之前曾在辅仁公司、鼎基装饰公司等临时工作。因乔纯华未到庭作证,月工资记录系何艳成自行记录,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辅仁公司、何艳成所签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时,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仍保持劳动关系。首先,根据辅仁公司、何艳成协商过程显示,双方均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愿,由于辅仁公司搬迁,何艳成上班需增加交通费用及成倍增加上、下班时间,因此,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其次,何艳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提出的要求,辅仁公司未予同意,致使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协议,导致双方间劳动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综上,因辅仁公司搬迁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不是何艳成自动辞职,辅仁公司应支付何艳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辅仁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何艳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何艳成要求辅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何艳成在辅仁公司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核算确定。何艳成要求自2002年7月起计算工作年限的意见,尚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辅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艳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95.9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辅仁公司、上诉人何艳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辅仁公司上诉并辩称,辅仁公司是在2015年2月5日依何艳成的辞职要求结清了全部工资并办妥了离职手续,2月6日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而并非辅仁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辅仁公司在搬迁公告发布后已经至闵行新址试行多日,公司均为员工报销地铁票及搭乘班车,故即使劳动地点搬迁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可以履行下去,故辅仁公司无需支付何艳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何艳成系2006年9月入职辅仁公司的,并非2002年入职辅仁公司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该公司无需支付何艳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95.98元。上诉人何艳成上诉并辩称,何艳成于2002年7月16就进入辅仁公司上班,并非2006年9月。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2年开始计算,且应以每月工资4,500元为标准。何艳成没有主动辞职,系辅仁公司搬迁至沪闵路后在与其协商时口头通知其不要再上班了,故辅仁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辅仁公司支付何艳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除辅仁公司结算何艳成2015年1月的工资时间应为2015年2月5日外,其余事实查明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何艳成为证明其于2002年7月就在辅仁公司工作,提供了一下证据:1、2004年2月何艳成的病历卡,家庭地址一栏载明“嘉新公路XXX号铺仁家具厂”;2、辅仁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营业期限为2001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企业地址为嘉新公路XXX号。辅仁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病历卡上为铺仁家具厂,并非辅仁家具厂,且在2004年时何艳成并非该公司员工;2、2001年公司注册地确在嘉新公路XXX号,但并非是公司实际经营地,该地址实际是由上海辅仁家具工程有限公司租借,上海辅仁家具工程有限公司嘉定分厂实际使用的。为此提供上海辅仁家具工程有限公司嘉定分厂的工商档案材料,营业期限为2001年11月12日至2004年8月31日,企业地址为嘉新公路XXX号,并附有上海辅仁家具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向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物资公司租借厂房的协议。何艳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就是辅仁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须与劳动者协商。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亦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发生不可抗力抑或出现其他情况,从而发生了足以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变化,用人单位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没有存续的必要。基于前述情形系因劳动者并无过错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非过失解除,为保障劳动者利益,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辅仁公司与何艳成的原劳动合同虽已到期,但何艳成仍在公司上班,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确实在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然辅仁公司从嘉定区整体搬迁至沪闵路,即更改了工作地点,该工作地点对何艳成的生活构成影响且对其履行原劳动合同造成了实质影响,辅仁公司理应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对已发生的变更内容与何艳成重新协商一致,但该公司在就合同未内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与何艳成即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辅仁公司依法应支付何艳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辅仁公司认为何艳成系自行辞职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辅仁公司以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录音作为证据,然该录音并不能证明何艳成向公司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故对辅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辅仁公司应向何艳成支付经济补偿金。辅仁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何艳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艳成入职时间的确定,本院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何艳成主张入其职时间为2002年7月,为此提供了辅仁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其2004年的病历,对此,辅仁公司予以了否认,并提供了上海辅仁家具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租房合同。本院认为,庭审中何艳成自述其提供的病历卡系他人在其受伤送医时代其填写,并未得到辅仁公司的认可,仅此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7月,而辅仁公司对嘉新公路XXX号实际由谁使用已也做出合理的解释,所以原审法院据此未确定采纳何艳成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原审查实辅仁公司与何艳成于2006年9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自该日起为何艳成缴纳保险。另,关于经济补偿金基数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以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正常出勤情况下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所以在确定经济补偿金基数时,应当扣除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查明何艳成在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681.88元,故据此确定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正确。综上所述,辅仁公司、何艳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辅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上诉人何艳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俊审判员 谢亚琳审判员 叶旭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