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博罗县怡发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与彭元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罗县怡发制衣洗水有限公司,彭元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怡发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育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宇威,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元红,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身份证号码:×××2618。上诉人博罗县怡发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元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罗县怡发制衣洗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宇威、被上诉人彭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五、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5月3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为1130元/月不属实。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入职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试用期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工作部门及岗位职务为生产部洗水车间洗水师傅;工作任务或职责见附页(附页未订入劳动合同中);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月;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主张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分页装订本,且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第3页约定的试用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任务或职责、第4页约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第8页乙方“彭元红”签名、指模、签名日期均予以确认;但对第3页合同期限为三年及��4页试用期工资栏空白提出异议,陈述当时签订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以及试用期工资手工填写“10000元”字样,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重新整理部分页面再装订上去,存在伪造嫌疑。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辞工工资结算表》及录音。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入职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结合被告提交《辞工工资结算表》上面载明的被告2014年6月、7月的工资情况及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就被告工资情况对原告负责洗水部洗水生产厂长张祥贵(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都市××城街办××社区××组,2014年4月16日入职,负责全厂的安全生产业务、人员管理、员工工资)进行询问的笔录,被告的劳动报酬为工资10000元/月加提成构成,故本院认定双方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的劳动工资情况不属实。三、劳动者工作岗位:生产部洗水车间洗水师傅。四、合同约定劳动者工资构成:被告的劳动报酬为工资10000元/月加提成构成。原告主张及证据: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30元/月,故被告试用期工资为1130元/月。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试用期工资10000元/月加提成构成。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辞工工资结算表》。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提交《辞工工资结算表》上面载明:部门、洗水部(新增人员),姓名、彭元红,职务、洗水师傅,6月份计件工资10333元,提成4474元,实发14807元;7月份计件工资10000元,提成5174元,扣洗坏7815元,实发工资7359元;结算表空白处并注有:7月份本厂出货数58181条;7月份外厂出货数80400条;扣除17号前普洗1512条,17号后普洗7143条;7月份A班彭师傅提成数103478条;6月份出货总数93626条,其中普洗4134条,普洗不计提成;师傅按0.05元/条计提成:6月89492×0.05=4474元,7月103478×0.05=5174元;彭师傅洗水班有39075元扣款,按个人20%分,个人扣款数。原、被告庭审时,确认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就被告工资情况对原告负责洗水部洗水生产厂长张祥贵(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都市××城街办××社区××组,2014年4月16日入职,负责全厂的安全生产业务、人员管理、员工工资)进行询问的事实。在询问时,张祥贵陈述内容为,被告任职洗水师傅,具体入职时间不知道,月工资为10000元底薪(含加班工资及各种津贴)加提成,每洗一条裤子提成为0.05元,其中底薪按月发放,提成3个月发放一次。具体提成计算方法还要与质量扣款挂钩,如因质��问题导致客户扣款则要承担20%的质量扣款。解雇被告的理由是由于被告做坏货导致公司损失几十万,有在公告栏张贴通知,公司已结算出被告的工资,不知道具体工资数额。综上所述,对于被告的工资问题,虽然,质证时原告认为该工资结算表没有原告公司的签名及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30元/月执行,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结算被告入职后的工资数额1130元/月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辞工工资结算表》及原告负责洗水部洗水生产厂长张祥贵陈述的被告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工资为10000元/月加提成构成。五、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108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30元/月,故被告月平��工资为1130元/月。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为14807元,7月份工资为7359元,合计22166元,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083元(22166元÷2)。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辞工工资结算表》。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的劳动报酬为工资10000元/月加提成构成,结合被告提供的《辞工工资结算表》及原告负责洗水部洗水生产厂长张祥贵陈述的被告工资的意见,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为14807元,7月份工资为7359元,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083元。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8月1日,被告开始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及证据:双方于2014年8月2日原告贴通知时,解��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为合法解除,理由是被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通知》一份,该《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张贴在公告栏,内容为:洗水部彭元红、梅勇、梅刚:因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要求及责任心不强,公司决定与你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财务部已于2014年8月1日给予结算入职后的试用期工资,请彭元红、梅勇、梅刚于2014年8月2日14:30分前来公司财务室领取,否则逾期作放弃处理。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双方为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陈述在2014年8月1日上午去上班时,张祥贵经理以货单不多解散被告所在的A班并从即日起不用上班了。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内容一份,该录音为被告称其于2014年8月1日上午9点左右在原告厂址办公室,用电话录下与张���贵经理的对话,录音未告知或经张祥贵同意;被告提交的书面录音内容记载:张:昨天老陈给你说了吗?彭:说什么?张:就是解散你这个班。彭:没有啊。张:就是昨天梁总过来准备找你,说给你开个单。彭:如果这样,我们已经做了两个月了,跟厂里也签了合同了怎么处理。张:没签合同吧?彭:签了,那天在本板房叫我们全部签了。张:没有,这里都没签字。彭: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怎么说,我们做了这么久合同也签了是你单方中止合同。张:那你拿合同做条件了。彭:我这个班其他那些人呢?张:这就看你吗,反正这个班解散。”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开始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陈述张祥贵经理以货单不多解散被告所在的A班,提交一份录音资料为证。由于原告对此证据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佐��录音的真实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通知》证明解除被告的原因为被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要求及责任心不强”,从通知内容上看,原告是在被告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尽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存在部分篡改,但并没有全部否认合同的内容,且认可试用期为三个月,即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现被申请人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原因为申请人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要求及责任心不强),应负有举证义务,需举证证明申请人有上述规定的情形,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首先,原告未提交在招用被告时与其明示过具体的录用条件(如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岗位职责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录用条件。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工作任务或职责见附页”,但并未见原告提供附页以明确被告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无法判断原告招用被告的录用条件。其次,原告提交的《水房A班7月每日工作登记本》仅记载申请人所在的A房在2017年7月份对天杨公司的M6035款长裤进行酵磨底色;618款长裤进行酵磨底色、炒漂、炒漂过水、烘干;未见有对7019款、7021款牛仔裤进行加工处理的登记记录,不能证明天杨公司的四款牛仔裤均由被告所在的洗水A房负责加工。再次,原告虽提交《扣款通知书》证明被天杨公司扣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扣款是因被告在工作期间有未尽其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者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致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关于天杨公司向本司索赔的责任调查报告》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调查者与被调查者均为原告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工作过错导致天杨公司扣款,予以证明被告完成的工作任务不符合岗位要求。最后,依据被告提供的《辞工工资结算表》注明被告7月份工资中洗水班有39075元扣款,被告承担扣洗坏7815元,因被告的提成工资是与质量扣款相挂钩,如因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扣款则要承担20%的质量扣款,这是原告计发被告提成工资的标准,不能凭扣款认定被告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及责任心不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七、欠发工资数额:2014年6月份的工资14809元,7月份的工资7359元。原告主张及证据:2014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应按试用期标准工资1130元/月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2014年6月份的工资14809元,7月份的工资7359元。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辞工工资结算表》。���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原告未曾发放过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的事实,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虽提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130元,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分页装订本,存在随时篡改的可能,且被告质证该劳动合同时亦提出当时签订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以及试用期工资手工填写10000元的质证意见;另《水房A班7月登记本》记录被告存在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工作,以及《通知》明确财务部已结算被告入职后的试用期工资,可推断原告有能证明其已结算出被告工资数额的凭证,但原告不提供证据证明,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单凭《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的工资数额的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辞工工资结算表》予证明其工资为底薪10000元加提成构成,虽原告认为该证据未有公司标记而不予确认,但又���法提交证据予以反证;且被告提交的《辞工工资结算表》所载明的内容与张祥贵陈述的内容相吻合,两者相互之间可以形成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故对被告提交的《辞工工资结算表》予以采信。按照《辞工工资结算表》载明,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为14807元,7月份工资为7359元,合计22166元。八、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3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工厂有足够的设备将温度降至法定要求的33度以下,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高温津贴。原告对其���张提供的证据有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安装空调在工作环境中,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度以下。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300元。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照片证明被告工作场所温度没有超过33度,该证据仅为原告在某一处场所配备有空调作为降温设备,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工作场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温度在33度以下,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按《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300元(150元/月×2个月=300元)。九、仲裁请求:非终局:1、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2、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6、7月份工资22600元;3、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6、7月份的高温补贴300元。十、仲裁���果:非终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1083元、2014年6、7月份工资22166元以及2014年6、7月份的高温津贴300元。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事实的试用期标准每月工资1130元计算;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原告高温津贴;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6、7月份的工资的问题,被告陈述其2014年6月份工资为14807元,7月份工资为7359元,合计22166元,并向本院提交的《辞工工资结算表》予以佐证,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为14807元,7月份工资为7359元,合计22166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本院认定2014年8月1日被告开始���有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1083元(11083元/月×0.5个月×2倍)。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温度在33度以下,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按《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300元(150元/月×2个月=300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试用期标准每月工资1130元计算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高温津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博罗县怡发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彭元红支付赔偿金11083元、2014年6月份工资14807元、7月份的工资7359元、高温津贴300元,合计33549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2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完全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一审法院却采纳被上诉人的单方制作的单证以采纳工资数额,此举在证据证明力的适用上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份有着双方印记的书证《劳动合同》,相对一份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制作却没有我方确认的单证(辞工工资结算表),这二证的证明力大小是每个人都能判断的。若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存在随时篡改的可能,那么被上诉人必须得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被篡改,不然,一审法院不能用仅仅一个可能,而完全将上诉人最重要的证据剔除!此举严重违反了具有强制力的证据规则。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此《劳动合同》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并且分页有签名时加盖的骑缝章。对合同加盖骑缝章作用就是证实签署时的真实性,若有骑缝章还能被认为有篡改的合同,那全世界的所有案件,全世界所有的合同都会无效,都是被篡改!被上诉人只工作了两个月,一直处于试用期,而他们的试用期暂时工资明确规定只有1130元每月!一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的试用期2014年6月工资是14807元!不且说被上诉人对此无证据支持,就是按照常理,一个打工的普工,在试用期能有这么高工资吗!!!从事实来说,这太不合理了。二、证据8《关于彭元红、梅刚、梅勇工资情况调查报》是张祥贵对自己错误后的补正,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张祥贵对错误的更正吗,反而采纳张祥贵后悔以前的证词。上诉人提供的合法、���效的证据,一审法院是没有权力予以剔除的,强烈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三、被上诉人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完全可以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被上诉人尚属试用期,被上诉人在仲裁中确认对证据《水房的7月洗水记录》真实性认可,也陈述了确实是由他们所亲手记录。在当月处理洗水业务记录上,618款、6035款、7021款、7019款牛仔裤当时均交由被上诉人处理,而被上诉人也证实了他们属于试用期新员工的工作能力:将以上四款牛仔裤洗出炒漂太花、后袋角烂、洗水花、洗水死痕等严重问题。致使客户将公司的加工费扣款,公司在人道主义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却如此非法要求公司赔偿!四、上诉人的证据就是被上诉人的场地存在空调与风扇。上诉人在热的地方加装了驱热设备,不应当支持高温津贴。首先上诉人没有露天工作岗位,���其它岗位达到33℃以上,那仲裁员前来上诉人处调查时理应记录下来作为证据证实此点,但实质劳动仲裁员前来调查时,完全没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在此申诉一句:请对劳动者予以过度保护的之前,首先应当依据法律进行审判,不然人民法院何以服众!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核本案被一审法院剔除、忽视、错误适用的证据,于上诉人一个合法适用证据的判决!被上诉人辩称:我们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除最后一页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其余内容全部为机器印刷,且为分页印刷装订而成,虽加盖有上诉人的骑缝章,但无法判断上诉人加盖骑缝章是在被上诉人签名后还是签名前,被上诉人对该份劳动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数额为每月1130元等的约定也不予认可。现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仅提交加盖有上诉人的骑缝章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为每月1130元,据此,上诉人请求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为每月1130元,本院不予认可。为查清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就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向负责洗水部洗水生产厂长张祥贵(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都市××城街办××社区××组,2014年4月16日入职,负责全厂的安全生产业务、人员管理、员工工资)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该笔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辞工工资结算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辞工工资结算表》内容的真实性。虽然上诉人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证据8:《关于彭元红、梅刚、梅勇工资情况调查报告》,但是该证据中的被调查人张祥贵、苏惠玲及杨光友和上诉人存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形成时间在劳动仲裁裁决之后,故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辞工工资结算表》对被上诉人实际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处于试用期无异议,现上诉人既未提交向被上诉人明示过岗位要求规定的证据,亦未提交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证据,故上诉人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要求及责任心不强为由,单方以张贴《通知》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上诉人虽提交了存在装有空调与风扇场地的照片,但未提该交照片所摄场地即为被上诉人的作业场所,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采取有效措施将被上诉人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含33℃)。故,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5月24日颁布的《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发放高温津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