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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二执加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卓越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空白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何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民二执加字第15号申请人: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瑞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扬见、黄彤瑶,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何秀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木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卓越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江新法执字第132号]中,申请人认为:(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物业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报酬等项义务,但其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已向新会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物业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逃避义务,恶意将其收取的广告收入及其它营业性收入转移至其法定代表人何秀云名下的银行账户,造成无法履行,故此,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何秀云为(2015)江新法执字第13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对本案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2013年10月18日,山木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物业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报酬798000元和违约金(以79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及质保金20000元和违约金(以质保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至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因物业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申请人提出申请追加何秀云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自行承担。申请人以物业公司恶意将其收取的广告收入及其它营业性收入转移至其法定代表人何秀云名下的银行账户等手段逃避义务的理由和证据,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此,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山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何秀云为(2015)江新法执字第13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梁京群审判员  李福明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健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