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1111襄阳某某公司诉内蒙古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襄阳某某有限公司(下称襄阳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彭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莲,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继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襄阳某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某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护膜产品,但被告未按约清结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1920.6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1707.30元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襄阳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对账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1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75.60元。虽然经原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4988.91元,但为了方便诉讼,原告认可以被告确认的货款数即44775.60元为准。二、发货通知书、收货证明、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各二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向被告提供高粘黑白印字保护膜632.1㎏,口头协商单价为23元/㎏,中沾黑白印字保护膜2146.6㎏,口头协商单价为21元/㎏,合计货款为59616.90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9616.90元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高粘黑白印字保护膜1774.8㎏,口头协商单价为21元/㎏,中沾黑白印字保护膜1502.2㎏,口头协商单价为20元/㎏,合计货款为67314.8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7314.80元增值税发票。三、单位三栏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2014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各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函、发货通知书、收货证明、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单位三栏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分析,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且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黑白中沾膜,单价为每吨21000元,黑白PE高沾膜,单价每吨23000元,透明PE高沾膜,单价每吨22500元,透明PE中沾膜,单价每吨20500元。被告预付制版费2000元/色,订货量达到10万平方米后,制版费冲抵货款。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铺底货款60000元,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75.60元,原告经核对被告应付货款44988.91元,但在诉讼中,原告又认可以被告确认的44775.60元货款数为准。2012年7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委托襄阳泰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运送了高粘黑白印字保护膜632.1㎏,中沾黑白印字保护膜2146.6㎏。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高粘保护膜单价为23元/㎏,中沾保护膜单价为21元/㎏,合计货款为59616.90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9616.90元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委托襄阳市襄州区途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运送了高粘黑白印字保护膜1774.8㎏,中沾黑白印字保护膜1502.2㎏,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高粘保护膜单价为21元/㎏,中沾保护膜单价为20元/㎏,合计货款为67314.8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7314.80元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23日、2014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各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截止本案诉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07.30元(44775.60元+59616.90元+67314.80元-10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函、发货通知书、收货证明、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单位三栏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707.30元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襄阳某某公司货款7170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