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友信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与党慧来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慧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37号申请人哈尔滨友信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民兴街205号。法定代表人张淑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瑛伟,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党慧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郭学伟,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友信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因与党慧来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里劳仲字(2014)第407-1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瑛伟,被申请人党慧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认定:党慧来于2011年3月入职友信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党慧来月工资为2,600.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友信公司为申请人党慧来办理并缴纳了养老统筹保险和医疗统筹保险,未给党慧来办理事业统筹保险。党慧来申请仲裁称,党慧来于2011年3月份进入友信公司工作,2011年9月曾签订一份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2014年11月10日前,友信公司应向党慧来支付10月份工资,但友信公司以非法理由克扣党慧来工资,经多次与负责人张淑春索要无果,故党慧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4年11月11日,张淑文在上班期间监控党慧来,到下班时间友信公司负责人张淑文强行扣留党慧来在公司内,并向其索要2.5万元纳税款(所谓的损失款),同时扬言当天必须把钱交上,因为害怕,无奈之下党慧来找了其姐姐党慧苗来接其下班,但是张淑文把党慧来和其姐姐反锁在公司限制人身自由,同时撕扯,殴打党慧来,党慧来在无奈之下报警后才得以离开。此事件发生后党慧来受惊吓,精神恍惚,语无伦次,到医院诊治为抑郁症状态,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在近4年的工作期间党慧来有时加班加点,友信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友信公司也一直没有为党慧来安排带薪年假,且没有支付党慧来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党慧来认为友信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仲裁委依法支持党慧来的仲裁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友信公司答辩称,一、(1)因党慧来未完成2014年10月—11月工作,同时党慧来严重失职给友信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按法律规定扣发相应工资;(2)党慧来未领取工资的真正原因并非如党慧来所称的友信公司克扣其工资,而是因为党慧来自知在因税务处理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友信公司造成损失,因惧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敢来友信公司处领取工资。二、友信公司并未要求与党慧来解除劳动合同系,党慧来自行辞职,友信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三、未交失业保险是因为党慧来不愿意承担个人应交纳部分,因党慧来自行辞职,按照法律规定不应领取失业保险。四、党慧来计算休假时间有误,党慧来是2011年9月来友信公司工作,而非3月,党慧来假期为15天。五、友信公司从未要求党慧来加班,党慧来也从未加过班,因此友信公司无须支付加班费。通过后续举证可证明,党慧来从不按月完成工作,如果将几个月的工作集中处理,那么任何人都要自己给自己加班。六、关于党慧来所提出的住院治疗费,因无法律依据,友信公司不应承担。七、因党慧来自行辞职离开公司后,未与友信公司联系办理保险转出手续,导致友信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相应手续。八、友信公司从未扣押党慧来的《会计资格证》,证件现在财政局年检,未在友信公司。友信公司反申请称,党慧来于2011年入我公司以来,从事会计工作。自2013年12月9日起党慧来即担任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责任会计。2014年10至11月,因党慧来严重违法《税法》及《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造成新乡公司的进项税票据在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进行了税务处理导致新乡公司多交税款共计人民币81,665.95元,案发后,新乡公司要求友信公司承担全部多交税款,友信公司已全额承担,2014年8月至9月份,党慧来未完成本职工作,应做传票未做,应记帐目未记,但党慧来已全额领取工资人民币5,200.00元,且党慧来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纳部分共计人民币51,096.70元,全部由友信公司交纳,党慧来给友信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友信公司请求仲裁为依法仲裁,维护友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党慧来答辩称,一、友信公司要求党慧来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首先,党慧来没有违法、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党慧来不是新乡公司的责任会计,在友信公司的分工及流程是张淑文(公司老板的姐姐)负责人,负责接受企业的票据(抵扣联和记帐联),并将记帐联交给党慧来进行记帐,党慧来记完帐后,交给公司同事赵某负责报税。在整个流程中,党慧来仅负责记帐,张淑文负责接收票据和票据的认证,是由于张淑文的疏忽而没有认证,才导致新乡公司缴纳了8万余元税款。其次,友信公司所称损失不存在,也无法确定。新乡公司缴纳税款,并不能称之为损失,依法纳税是法律规定的,虽然该票据在2014年10月未认证没有抵扣税款,但在180个工作日内认证,仍然没有抵扣税款,票据没有丧失抵扣税款的功能,因此,友信公司所称损失不存在,且无法确定。再次、党慧来正常履行记帐的工作职责,在最后时间内将票据的记帐联记帐,完全是工作职责,无任何过错,即使友信公司所称的造成他人损失,也应由友信公司承担责任,要求由党慧来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二、党慧来在8、9月间已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应返还工资,友信公司的要求与法无据,党慧来在工作期间已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内容,党慧来在单位负责25家企业的记帐工作,记帐分为电子版和书面两种,工作量非常大,电子版是按月完成的,书面的党慧来要集中几个月后,在相对工作量不大的时间进行完成。之后由于友信公司限制党慧来人身自由,造成抑郁状态而无法继续工作。三、友信公司要求返还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不能成立。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全部由友信公司交纳表述错误,应是友信公司代扣代缴了党慧来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党慧来工资待遇的一部分,友信公司支付给党慧来的工资,是已经扣除应由其个人缴纳保险费后的工资,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四、党慧来因受到友信公司人员扣留,导致其精神抑郁,因而一直没有办理交接,党慧来可在仲裁后适当时间与单位办理交接手续。综上所述,友信公司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仲裁请求不能成立,与法无据。恳请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友信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友信公司以党慧来严重失职、给友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拒付党慧来在2014年10月8日—11月11日共计33天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党慧来的第一项请求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可见,安排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却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友信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安排党慧来休年休假,故应向党慧来支付10天年休假的300%的工资,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党慧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在,故对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充,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党慧来在友信公司工作三年零八个月,故友信公司应向党慧来支付四个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00元。友信公司的第二项要求党慧来返还2014年8月、9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裁决:一、友信公司应给付党慧来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工资2,958.62元;二、友信公司应给付党慧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00元;三、友信公司应给付党慧来2011年至2014年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391元;四、对党慧来的第五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对友信公司的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友信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一、哈里劳仲字(2014)第40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党慧来到友信公司工作之初,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微机员,并非是会计岗位,后期才从事的会计工作。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首先,友信公司并未克扣党慧来劳动报酬。其次,党慧来以未缴纳失业保险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再次,党慧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权利的滥用,友信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最后,仲裁裁决依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裁决友信公司向党慧来支付10天年休假工资错误。综上,友信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友信公司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哈里劳仲字(2014)第407-1号仲裁裁决书。党慧来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友信公司关于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哈里劳仲字(2014)第407-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党慧来与友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党慧来在友信公司工作期间,友信公司没有为党慧来办理失业保险,党慧来2014年10月8日至11月11日的劳动报酬友信公司未向党慧来支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友信公司虽以党慧来在工作期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双方未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合意为由,未向党慧来支付工资,但友信公司所举示新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党慧来的工作失误导致该公司向国家多付税款,造成友信公司的经济损失。仲裁庭根据上述事实,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决友信公司给付党慧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安排职工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自2011年3月党慧来入职友信公司三年间,友信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安排党慧来休年休假,友信公司亦不否认党慧来工作期间未休年假的事实,仲裁庭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裁决友信公司给付党慧来工作期间年休期间工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友信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友信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友信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里劳仲字(2014)第407-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友信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思东审 判 员 贾玉娜代理审判员 董茂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