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6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温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大丰印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大丰印务有限公司,项敏,钱晓春,吴秀兰,项德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63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周洪峰。被执行人温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敏。被执行人温州市大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道进。被执行人项敏。被执行人钱晓春。被执行人吴秀兰。被执行人项德恩。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大丰印务有限公司、项敏、钱晓春、吴秀兰、项德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3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2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较大数额的存款,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吴秀兰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永诚公寓1、2幢119室(所有权证:410392,建筑面积:97.07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案诉讼保全且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被执行人钱晓春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高田公寓12幢503室(所有权证:141492,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4月22日);被执行人项德恩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西山东路139号(所有权证:113878,建筑面积:23.26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4月22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钱晓春名下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正在司法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吴秀兰、项德恩名下的房产均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相关财产正在协商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6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