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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周余粮、刘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大道18号。负责人王国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贵发、李彧婧,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余粮,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梅英(系被告周余粮之妻),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与被告周余粮、刘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发、李彧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余粮、刘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余粮签订合同编号为944012013003472《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周余粮可以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刘梅英作为周余粮的配偶在上述授信合同上签字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周余粮指定的刘桂元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周余粮签具《个人借款凭证》,约定执行年利率15%。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周余粮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余粮、刘梅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55.21元,罚息20762.2元(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共计120617.41元,后期利息和罚息另行计算;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30.87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余粮和刘梅英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证明:1、被告周余粮、刘梅英的个人身份信息;2、被告周余粮、刘梅英系夫妻关系;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面租赁合同》,以证明位于湖南省衡阳县城西市场228号的衡阳县城西市场余粮白肉平价超市的经营者是被告周余粮;3、《综合授信合同》,以证明被告周余粮、刘梅英���2013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944012013003472《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周余粮若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余粮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微型贷款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购销合同》、《委托付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以证明:1、被告周余粮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3年9月13日原告应被告周余粮的要求,并依据被告周余粮提供的其所经营的衡阳县城西市场余粮白肉平价超市与案外人刘桂元经营的衡阳衡牧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书》,将向被告周余粮发放的10万元借款转付给了衡阳衡牧农业有限公司的刘桂元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账户内;2、该笔1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执行年利率为15%;5、《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1、被告周余粮、刘梅英应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99855.21元,以及2015年7月15日以前的罚息20762.2元(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依约按实计算),共计120617.41元;2、依据被告周余粮、刘梅英与原告所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余粮就其违约行为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6030.87元和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余粮、刘梅英未予以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的��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周余粮、刘梅英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余粮、刘梅英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余粮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44012013003472《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周余粮可以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实行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如有违约,则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刘梅英作为周余粮的配偶在上述授信合同上签字担保。2013年9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周余粮指定的受托支付账号、开户行(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及名称(刘桂元)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周余粮签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9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执行年利率15%。贷款发放后,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每月15日从被告周余粮提供的还款账户中扣收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余粮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梅英也没有履行代为偿还的担保义务,但原告每月扣收了借款利息并将还款账户剩余的144.79元偿还了原告本金。2014年9月21日,被告周余粮授信还款账户没有余额,原告无法收取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周余粮���欠原告借款本金99855.21元、利息20762.2元(包含逾期利息和罚息)。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实现涉案债权,收回被告周余粮所欠借款本息,已委托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相关工作,并按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6030.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微型贷款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周余粮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周余粮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的借贷双方既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又有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的约定,其中的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应当包含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补偿和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对于逾期利息、违约罚息或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因此,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有关规定,原告因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酌情核减为48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涉案债务属于被告周余粮、刘梅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周余粮、刘梅英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余粮、刘梅英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余粮、刘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金99855.21元、利息20762.2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止,包含逾期利息和罚息,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周余粮、刘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律师代理费4825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3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053元,由被告周余粮、刘梅英负担40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