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与周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周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吴兴旺,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建雄,男,系信用联社工作人员,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周玉梅,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与被告周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诉称,被告周玉梅于2013年11月18日,用自有的房产坐落在潭城街道的房产作抵押,房权证号××,建筑面积119.3平方,向将口信用社贷款40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截止2015年4月7日止,结欠我社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4360元,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我社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周玉梅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436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4月7日,后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算至清偿日);2、被告周玉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被告周玉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周玉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抵押房屋产权合法的事实。4、《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抵押房屋土地合法的事实。5、《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房屋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潭房他证建阳字第××号)房产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与被告周玉梅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玉梅向原告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8.4‰。该贷款被告周玉梅以自有的坐落在潭城街道的房产作抵押,房权证号××,建筑面积119.3平方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潭房他证建阳字第××号)。原告按约将贷款转入被告周玉梅指定的账号,在贷款期间,被告周玉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其余贷款本息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梅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2436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4月7日止;2015年4月8日后利息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周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口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周玉梅设定抵押的财产[坐落在潭城街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766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465元,由被告周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华人民陪审员  郑美玲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