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杨与陈正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陈正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周杨,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保、韩铮,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正学,农民。原告周杨与被告陈正学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杨委托代理人李保、韩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杨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大众轿车(车牌号:豫S×××××)以十二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购车款,车辆也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违反约定,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书面证据:1、二手车买卖协议复印件。2、收据复印件。3、行驶证复印件。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5.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陈正学未到庭答辩,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正学将其所有的豫S×××××大众汽车以12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周杨,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原告周杨于当日向被告陈正学支付购车款12万元,被告陈正学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陈正学将车辆及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原告。二手车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陈正学应积极配合乙方周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及提供过户所需材料。现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其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原告按协议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及相关车辆手续,原、被告已履行了汽车买卖协议的主要义务,车辆的所有权在车辆交付时已经转移,被告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权利。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杨办理车辆豫S×××××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正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