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双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双民初字第48号原告:邓某某,女。被告:曾某甲,男。原告邓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曾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炜、审判员宋萌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在外务工时相识,1999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2个女儿,2010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加之被告性格怪异,没有责任心,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多年来家庭一直不和睦。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出过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如果要离婚,则要把建房子的钱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在外务工相识,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曾某乙,2007年7月27日生育女儿曾某丙。双方同居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双方外出打工,2014年8月,双方开始没有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亦较好。现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光明审判员 陈 炜审判员 宋萌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