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阮再亭与陈慰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01号原告阮再亭,男,194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陈慰章,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阮再亭与被告陈慰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再亭、被告陈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再亭诉称:2013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慰章相识。被告向原告介绍在江苏邳州的投资机会,投资对象为佰康公司,最低投资额度15000元,投资后可获得最少25万元的回报,同时投资15000元可以获得7500元的保健品。原告到投资对象公司参观过,但参观时并未投资。因被告陈慰章是投资对象公司的职工,充当上海地区的投资代理人角色,故原告回上海后投资了15000元,并将15000元交给了被告。原告交付被告投资款后,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后原告拿到了保健品,但因原告不吃保健品故要求被告陈慰章收回保健品,退回7500元。被告称如想退保健品,须参加另外一个项目交费600元,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帐600元,但最终原告也没有退成保健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人民币15600元并赔偿利息(以本金15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慰章辩称: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阮再亭交付的15000元,但这笔钱是原告投资江苏佰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款,相当于1000股。本来应该由原告自己前往交纳投资款,但原告称不去,就委托被告代为交款,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后原告又自己要去交款,并拿到了公司出具的职工证,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原告没有还给被告。被告自己也投资了3000股,投资款45000元。此外,投资股权属于职工股性质,职工需要每月为公司销售200元的产品,如果没有销售,则需每月补贴公司200元。原告有三个月没有销售产品,故需要补贴公司600元。原告已经自己交付了公司投资款,和被告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陈慰章向原告阮再亭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阮再亭投资款壹万伍仟元正”。2013年11月4日,原告阮再亭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陈慰章转帐600元。另查明:原告阮再亭、被告陈慰章均持有江苏佰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证,职工证上记载原告持股1000股,被告持股3000股且1、2、3月均有销售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职工证等、被告陈慰章提供的职工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表述,双方均确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5000元系投资江苏佰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款,现原告已经取得江苏佰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证,上面记载有原告持股的数量,因此不存在被告占有该笔钱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无法律依据。对于600元的转帐款,被告辩称原告有三个月没有销售产品,需要补贴公司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替原告缴款600元的事实,故该笔钱款应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慰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阮再亭人民币600元;二、被告陈慰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再亭利息(以本金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50元,由原告阮再亭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慰章负担人民币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