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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李某。被告郭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从2013年开始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多次协商,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写下协议书后被告仍不思进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冬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郭某甲,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自2015年9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为组成该家庭所付出的努力,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对方的缺点和不足,顾及家庭和睦,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对离婚问题应慎重考虑,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