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唐某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朝阳幼儿园附近,采用撬锁、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黑色爬坡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唐某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某院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宝蓝色苏琪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说明、产品合格证、销售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