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精工机械装备成套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昆仑啤酒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精工机械装备成套有限公司,黑龙江昆仑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66号原告:温州市精工机械装备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光,被告:黑龙江昆仑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存。本院受理原告温州市精工机械装备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昆仑啤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5)温龙商初字第1108号]后,被告黑龙江昆仑啤酒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成套设备安装的加工承揽案件,应根据原告就被告或者不动产履行地原则,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糖化系统、发酵系统设备制作安装及管路安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温州市龙湾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黑龙江昆仑啤酒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龙江昆仑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时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