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肖俊与邓国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72号原告:王肖俊,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梁,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王肖俊诉被告邓国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安法及被告邓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肖俊诉称: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邓国梁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望江县雷池乡雷池村王肖俊家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原告王肖俊停放在家门前的苏b×××××号小型轿车(不占路面),致原告王肖俊的车辆损坏。原告王肖俊随后将其苏b×××××号小型轿车送至望江县臧伟汽车配件店以及安庆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维修50天,花费施救费及维修费22937元。原告因自己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花费租车费用7500元。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国梁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肖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致意见,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维修费、租车费等共计304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国梁辩称:该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到望江的施救费其已付,租车费只承担1000元。若原告造成被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原告应自己承担。维修费清单不认可,因不清楚具体车损在哪,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邓国梁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望江县雷池乡雷池村王肖俊家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原告王肖俊停放在家门前的苏b×××××号小型轿车(不占路面),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肖俊随后将其苏b×××××号小型轿车送至望江县臧伟汽车配件店以及安庆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21437元。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国梁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肖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车辆施救费发票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递交的租车协议和相关材料以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国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21437元;2.施救费1500元;3.租车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23937元,由被告邓国梁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梁赔偿原告王肖俊各项损失共计239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元,由被告邓国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汪秀霞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