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州精诚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精诚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精诚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地: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被上诉(原审第三人)王腾健。上诉人徐州精诚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特卫保安服务公司)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朋、鲁方及原审第三人王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腾健系原告单位员工,2013年9月被原告派驻到徐州光环传动轴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11月1日23时35分左右,王腾健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驶至杨山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次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6月3日,王腾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6月10日予以受理,6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限期内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9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腾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后,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对王腾健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腾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主张王腾健当时并不摊班,班次有调整,所走路线也并非必由之路,但原告无论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还是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腾健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同事宋书奎、刘荣岁的录音可以证明王腾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在王腾健上班的合理路线内,因此,被告认定王腾健的受伤发生在上班途中,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认定王腾健的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精诚���卫保安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精诚特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精精诚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王腾健原是我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日夜里23点30分左右,王腾健骑电动车从杨山路向东行驶,途中经过万豪绿城门前被里面突然出现的轿车撞到(肇事者系徐工集团员工),致王腾健右腿骨折。报警后送仁慈医院救治。后王腾健申请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认定2013年11月1日所受之伤为工伤,市劳动部门予以认定,后上诉人不服,依法申请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以徐行复(2014)第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上诉人仍然不服,依法起诉到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也对工伤认定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市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和市人民政府的维持决定均是错误的。因为该日王腾健并不摊上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工伤,但王腾健所受之伤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不应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对王腾健的工伤认定是错的,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腾健是在上下班路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观点无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王腾健坚持一审答辩观点。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它新的证据。经二审庭审查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95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坚持上诉状观点并补充:认定王腾健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坚持答辩状观点并认为,上诉人的观点无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第三人王腾健同被上诉人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上诉人根据王腾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同事宋书奎、刘荣岁的录音,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在王腾健上班的合理路线内的交通���故认定书,认定王腾健受伤发生在上班途中,其所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王腾健当时并不摊班,班次有调整,所走路线也并非必由之路,但无论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还是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精诚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来自